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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卢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03·052**大中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由卢龙县石门镇高各庄村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乙当场死亡。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03·052**大中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石门镇李官营村路口处时,因驾驶制动不合格、超载的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由卢龙县石门镇高各庄村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某乙外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家属经济损失182000元,被害人家属在协议书中表达了对被告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检报告、尸检照片,死亡注销及医学证明,被告人陈某驾驶证及所驾驶的大型拖拉机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在协议书中被害人家属也表达了对被告人陈某的谅解。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炳顺审 判 员  尤伯静人民陪审员  韩纯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