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仙富、沈燕玲与张国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仙富,沈燕玲,张国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富,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燕玲,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仙富、沈燕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仙富、沈燕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张国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王仙富、沈燕玲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是要求张国均停止在房权证为平字第2013-240**号、平字第2012-368**号两套房屋周围3.5米范围内的施工,并拆除该两套房屋周围3.5米范围内已建成的设施,而原审判决仅对房权证为平字第2012-368**号房屋(位于平罗县城东大街南侧的三友商厦)的相邻关系作出判决,对房权证为平字第2013-240**号房屋(位于平罗县城东大街北侧的商服办公楼)的相邻关系未作审理和判决,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第21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仙富、沈燕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王仙富、沈燕玲。审 判 长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代理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红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