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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梁培枝与萧琼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培枝,萧琼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77号原告:梁培枝,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萧琼珍,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培枝诉被告萧琼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培枝,被告萧琼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培枝诉称:2013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萧琼珍驾驶粤J0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温俊杰从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群安村锦群路万心桥附近时,与从民众往浪网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淑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正常驾驶车辆,被告萧琼珍不明缘由碰向原告,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95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5800元(29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0454.10元。据查,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是上述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0454.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萧琼珍辩称:我的车辆正常行驶过程,原告向我车辆碰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原告认为其伤情不严重,双方没有报警,随后出于好心,我陪同原告前往民众医院检查,发现其伤情比较严重才报警处理。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二、关于原告的诉求: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及相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佐证,且该项费用我方不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同意原告的诉求;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就业单位及工资收入减少,应按中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要求过高,应计算300元为宜;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产生了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7时许,萧琼珍驾驶粤J0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温俊杰从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群安村锦群路万心桥附近时,与从民众往浪网方向,由梁培枝驾驶的粤J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淑研发生碰撞,造成梁培枝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离开现场。翌日11时许,萧琼珍、李淑研前往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报警。同年6月14日,该大队出具第2013B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属于事后报警,无法查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梁培枝据此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梁培枝与中山市东河海防民兵哨所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梁培枝在该哨所任哨长职务,月薪工资2900元/月,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又查:梁培枝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民众医院检查治疗,当天转至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喙突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外髁撕脱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同年6月17日,梁培枝出院。同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2日,梁培枝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30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共两个月。期间,梁培枝多次门诊治疗。因此,梁培枝因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12.30元(按双方提供的票据计算,梁培枝主张的金额没有超出其提供票据记载的面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30天);3.护理费2100元(其主张按7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其住院30天即70元/天×30天);4.误工费5800元(按其主张的误工时间2个月,其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系2900元/月即2900元/月×2个月),以上费用合计39612.30元。梁培枝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和营养费损失。事故发生后,萧琼珍、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分别为梁培枝垫付了3658.20元、10000元。再查:粤J0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萧琼珍,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离开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根据交警部门的取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萧琼珍驾驶粤J0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梁培枝驾驶的粤J4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且双方均存在过错,酌情由萧琼珍与梁培枝均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J0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梁培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萧琼珍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在本次事故中梁培枝产生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损失,根据其伤情、治疗时间及次数考虑,梁培枝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梁培枝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02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2712.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超出部分22712.30元,由萧琼珍按50%比例赔偿11356.15元给梁培枝。2.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梁培枝赔付。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向梁培枝赔偿18400元;萧琼珍应向梁培枝赔偿11356.15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萧琼珍已分别赔付的10000元、3658.20元在其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梁培枝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比例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400元给原告梁培枝;二、被告中萧琼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697.95元给原告梁培枝;三、驳回原告梁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6元(原告已预交406元),由原告梁培枝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被告萧琼珍负担7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