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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春天,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订立婚约,于2010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同,经常吵嘴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于2012年5月份不知因何出走,至今已达二年之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据此,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30日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2012年6月2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7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20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6日原告在《淄博日报》刊登寻人启事。自201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双方一致未取得联系,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定书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虽系自愿、依法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自2012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一致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两次撤回起诉,并在《淄博日报》刊登寻人启事后,双方仍没有取得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诉请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姚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念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