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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向维兴与王敦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维兴,王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向维兴,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现住江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敦平,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双乐乡,村民。原告向维兴与被告王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维兴诉称:被告王敦平于2012年4月24日前在我处购汽车配件共计欠下配件款11500元,王敦平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王敦平仅向我支付5000元,现我要求王敦平立即支付欠我的配件款65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王敦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维兴在江油市个人经营一家汽车配件经营部(江油市太平向氏汽配门市部),2012年4月24日被告王敦平因以前在该门市部处购买汽车配件欠下货款,向原告向维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下向氏经营部配件款11500元,但未约定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敦平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原告向维兴遂于2014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敦平立即支付所欠余下配件款65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维兴起诉被告王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传票传唤王敦平,王敦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放弃对原告向维兴举证和主张辩解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可以认定王敦平因购买配件欠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敦平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剩余货款,原告要求现在立即支付的主张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内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敦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维兴配件款6500元。二、驳回向维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王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乾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