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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春生,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李春生于2011年3月18日在我行太平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月息9.658333‰,用途:水稻生产;同日,李春生又以相同月息及还款日期,以玉米生产为由,在我行太平支行借款2.5万元。此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利息23,043.18元,合计73,043.18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春生未进行书面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春生于2011年3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到2012年3月20日已逾期;4、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证明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业信用合作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收到贷款的事实。被告李春生未向本院举证。对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春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18日李春生(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太平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李春生分别以购置生产资料用途为由从环城农商银行太平支行借款两笔,每笔人民币2.5万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均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欠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23,043.18元,合计73,043.18元。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春生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李春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生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3,043.18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李春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0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审 判 员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