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盗窃于2012年8月2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3日被朝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3年9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钟家村狍子沟屯,通过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后窗观察,发现其家中无人,便强行用手拉开窗户,进入室内,来到东屋卧室将屋内西北角衣架上一皮包内的人民币35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Ο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