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蒋勇与李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勇,李正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蒋勇,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李正成,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蒋勇诉被告李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建军、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时至今日,但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成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勇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正成2013.9.2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勇与被告李正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正成向原告蒋勇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蒋勇与被告李正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蒋勇要求被告李正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勇借款300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275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李正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