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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被告:毕某某,男,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李XX,系洮南市X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毕某某及其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女婿(现已离婚),在和原告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手中借款10.000元,并留有借据一张,当时约定如还不上拿房本抵押归借主。后因被告房屋动迁将抵押房本要回,现被告回迁三户楼,但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连续多年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不欠钱,我与前妻李XX在2011年离婚的时候在房产交易的时候已经把这个借条作废了,我同意将21平米的房子过户给李凤先的女儿,这个债就低消了,欠据没找到就没给我,要不我凭什么将动迁价值十多万的房子给一个已经离婚五、六年的前妻,我不同意给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6年3月19日被告毕某某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从我借1万元钱。经被告质证称: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写的,欠钱属实,但是已经抵销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一份,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转移登记询问表复印件一份,5、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6、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7、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这笔欠款已经在房屋转移的时候就还清了。经原告质证称:抵账的事我不知道,证据和欠我钱没有关系,那是他们夫妻之间的事。被告主张原告女儿李XX在购买其房屋时,已将该笔欠款冲抵李XX的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并不知晓,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原是原告女儿李某某的丈夫(现已经离婚),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留有借据一张,后经被告索要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要求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其同李某某之间买卖房屋时,已将该笔欠款冲抵李某某的购房款,无证据佐证,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孙守杰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宫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