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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长山、李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长山,李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安图县。被执行人吴长山,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李纪华,女,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吴长山、李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8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纪华达成和解协议,李纪华以借款时抵押的李纪华、吴长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坐落在明月镇龙山村的吉农房执字第2003-4-2-1号房屋、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以安集用(2003)字第0103981号、土地图号5.00-5.00、地号10-02-17-2土地使用权作价17155元抵偿借款17000元本金和申请执行费155元。剩余借款待被执行人吴长山出现时再向其追索。和解协议达成后,该房屋经龙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卖与该村村民马进国。马进国于2014年6月3日将购房款17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马进国将申请执行费155元给付本院。现尚欠借款10000元。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图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申请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桂芳审判员  孙运功审判员  薛东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