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4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陈永强,兄弟平安(北京)搬家有限责任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544号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善江。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良,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陈永强,男,1981年11月26日。被告兄弟平安(北京)搬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中建,男,1981年2月3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责人田淑华。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与被告陈永强(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兄弟平安(北京)搬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兄弟搬家公司)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娜、陈良,兄弟搬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中建,人保北京大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虹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永强,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晨阳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20时50分,在朝阳区金蝉西路南口,我公司司机陈良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陈永强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陈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兄弟搬家公司名下,并在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大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修车费34019元。陈永强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兄弟搬家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司机当时是我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当时并非我公司指��工作,是其个人行为。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晨阳公司损失。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北京大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晨阳公司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0时50分,在朝阳区金蝉西路南口,晨阳公司司机陈良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陈永强驾驶的京X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陈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兄弟搬家公司名下,兄弟搬家公司到庭陈述事故发生当时陈永强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并非公司指派行为。事故发生后,晨阳公司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34019元,并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清单佐证。另查,富德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另在人保北京大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司财产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永强负全部责任,故陈永强应当对晨阳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兄弟搬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陈永强负担。晨阳公司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修车费三万二千零一十九元。三、驳回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陈永强负担(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陈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