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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孟宪伸与孙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伸,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林,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孟宪伸因与被上诉人孙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孟宪伸及被上诉人孙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宝林曾经是孟宪伸的妹夫,孟宪伸因做生意向孙宝林借款10万元,约定了7,000元的利息。孟宪伸给孙宝林出某某借据,内容为:借用孙宝林7,000元整。孙宝林诉至法院,要求孟宪伸给付借款7,0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孙宝林持有孟宪伸的借据,孟宪伸抗辩其已偿还孙宝林借款,孟宪伸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孟宪伸均有利害关系。孟宪伸抗辩理由的证据不充分。孙宝林要求孟宪伸偿还借款利息,法院应予支持。判决:孟宪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宝林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宪伸负担。判后,孟宪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孙宝林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孟宪伸已偿还欠孙宝林的利息7,000元,孟宪伸连10万元本金都已偿还,不能差利息7,000元未还,孙宝林称该7,000元是借款,但实质该7,000元是利息。原审判决未采纳孟宪伸提交的证人证言过于草率。孙宝林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孙宝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宝林依据孟宪伸出具的欠条,向孟宪伸主张给付欠款7,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笔欠款系以前双方借款衍生出的利息。孟宪伸提出涉案欠款已偿还孙宝林,并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均系孟宪伸亲属。同时,两位证人在2004年与孙宝林已无亲属关系。除证人证言外,孟宪伸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偿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孟宪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孟宪伸承担给付涉案欠款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孟宪伸提出涉案欠条系1993年出具,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孟宪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宪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