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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秀亭、付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秀亭,付素香,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被告:孙秀亭。被告:付素香,系被告孙秀亭的妻子。被告:王学信。被告:孙兰美。被告:杨振峰。被告:林春国。被告:曹兴南。被告:赵广红。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秀亭、付素香、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被告孙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素香、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付素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孙秀亭经被告付素香、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作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对被告及担保人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4年4月20日,已欠息883.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秀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883.2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付素香、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孙秀亭辩称:1、借款属实;2、我与被告付素香系夫妻,该笔借款被告付素香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借给了案外人孙敬国,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素香、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秀亭、王学信、杨振峰、曹兴南签订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秀亭的授信额度为70000元。同日,被告孙秀亭、付素香、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共同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孙秀亭、王学信、杨振峰、曹兴南自愿组成肆人联户联保小组,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0日,被告孙秀亭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75‰。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孙秀亭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该笔借款被告已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20日,已欠息728元。被告付素香、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秀亭、王学信、杨振峰、曹兴南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八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秀亭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被告孙秀亭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秀亭追偿。被告孙秀亭辩称该笔借款其妻子被告付素香并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借给了案外人孙敬国,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秀亭、付素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被告孙秀亭亦承认该笔借款被告付素香已知晓,可以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孙秀亭、付素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付素香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付素香、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亭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7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秀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保全费729元,由被告孙秀亭、王学信、孙兰美、杨振峰、林春国、曹兴南、赵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