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某,被告人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被和静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静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敏。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字(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寥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某、辩护人陈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驾驶新ME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静县天鹅湖北路路段左转弯时,因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超速行驶且未避让直行车辆,与由北向南由被害人艾合买提·买买提超速驾驶的新MJ9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艾合买提·买买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经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艾合买提·买买提负次要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艾合买提·买买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禹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万元。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忠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送伤者去医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伤者送医后死亡,医疗机构与受害人家属不正确的救护措施是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因之一,公诉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禹某某驾驶新ME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静县天鹅湖北路路段,左转弯时因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超速行驶且未避让直行车辆,与被害人艾合买提·买买提驾驶的新MJ9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艾合买提·买买提受伤,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经和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禹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艾合买提·买买提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艾合买提·买买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禹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1万元。本院开庭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已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报案,被告人本人并未报警投案,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医疗机构急救措施不当,家属将受害人转院耽误病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意见,因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7日20时42分,当日21时21分送医后于28日凌晨5时34分死亡,医疗机构抢救及时,且法医鉴定明确了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志 东审 判 员 阿孜古丽人民陪审员 姜 新 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