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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李开喜、高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李开喜,高九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673号原告:王德明,男,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退休干部。被告:李开喜,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行知中学创办人。被告:高九玉(又名高久玉),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行知中学创办人。原告王德明与被告李开喜、高九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喜、高九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明诉称:王德明与李开喜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凤台行知实验中学教职工住宅购房协议一份,王德明订购第27号楼。协议签订当日,王德明向李开喜交付购房订金100000元,而李开喜至今未建房,以致合同无法履行。期间经王德明多次催要,要求退还购房款,李开喜至今未还。现作为本案行知中学创办人的李开喜、高九玉正在处置行知中学资产,李开喜、高九玉也无继续履行双方协议意愿。故王德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购房协议;2、依法判决李开喜、高九玉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96000元。李开喜、高九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德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二、2006年3月14日购房协议,证明购房事实;三、收条,证明李开喜收到王德明购房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李开喜以安徽凤台行知实验中学名义与王德明签订了凤台行知实验中学教职工住宅购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改善教职工住宅条件,经学校研究,建教职工住宅楼80套,此房均以教职工个人出资,学校统一安排的原则,其房价为地价+水电增容+附属工程费+建筑费=(或﹤)1200元/平米。一、王德明订购27号,其占地面积如图示。二、王德明预付购房订金壹拾万元,三通一平完成后付肆万元,房屋开始建设付陆万元,竣工后付清余款。三、学校向教职工收取1200元/平米建筑费用,套房院内用地无偿赠送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王德明按约定交付购房订金100000元,并由李开喜给王德明书写了一张收条。尔后,由于李开喜、高九玉未能履行协议。经王德明多次催要,李开喜至今未还。另查明:淮南行知中学(安徽凤台行知实验中学)的办学许可证一直未下发,该学校的主体资格尚未成立,申办行知中学的申请人是高九玉,高九玉与李开喜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至现在,高九玉正委托安徽双赢拍卖集团公司对行知中学所有资产(包括用于建教职工住宅楼的土地)进行拍卖,尚未拍卖成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购房协议依法是否应当解除以及购房款利息损失是否应当等到支持。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李开喜与王德明的购房协议签订后,王德明依约支付购房款,而李开喜至今未动工建设房屋,且正在处置行知中学的资产,其处置行为表明没有履行协议意愿,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李开喜,故对王德明要求解除双方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的解除其过错在于李开喜,由于购房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而王德明因李开喜违约确实遭受一定的损失(房屋增值部分),故对王德明主张损失按月息一分计算,时间从缴款之日起计算,符合其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李开喜、高九玉除应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外,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96000元(时间从2006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即100000元×96个月×1%=9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德明与被告李开喜签订的凤台行知实验中学教职工住宅购房协议;二、被告李开喜、高九玉偿还原告王德明购房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李开喜、高九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时柱代理审判员  李 聪人民陪审员  胡菊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