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范永乾与杨长军、高玉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秋,范永乾,杨长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秋。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乾。委托代理人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军。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刘洪亮。上诉人高玉秋因与被上诉人范永乾、杨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上诉人范永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开、被上诉人杨长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永乾一审诉称:2011年12月1日,高玉秋在杨长军家施工过程中,向范永乾租赁模板156㎡,支撑57根、卡勾400个、外角20根(1.5米)、6根(0.9米),并约定按照市场价进行计算租金。在此之后,范永乾多次要求高玉秋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因租赁物在杨长军处,高玉秋多次索要未果后支付部分租金给范永乾,截止2014年1月底仍有34750元租金没有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长军、高玉秋支付租金34750元,返还租赁物模板156㎡、支撑57根、卡勾400个、外角20根(1.5米)、6根(0.9米)。高玉秋一审辩称:高玉秋只使用租赁物到2011年12月底,已经按约向范永乾支付了全部建筑设备的租金,导致不能按时返还的全部过错责任在于杨长军,杨长军以高玉秋为其建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擅自扣押了范永乾的建筑设备,多次找范永乾、杨长军协商无果,因不可归责于高玉秋的事由致使租赁物不能返还,高玉秋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故造成租赁物不能返还并产生租金的全部责任应由杨长军一并承担。杨长军一审辩称:1、杨长军不是适格的主体,杨长军只与高玉秋存在关系,高玉秋为杨长军家盖房子;2、在高玉秋给杨长军建房屋的时候发现有钢筋外露的现象,要求高玉秋予以修缮。2012年春节前,杨长军电话通知高玉秋将模板拖回,高玉秋至今没有拖走;现在杨长军家的租赁物以其提供的由高玉秋书写的清单为准。因本案杨长军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范永乾对杨长军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高玉秋为给杨长军建房屋需要而在范永乾处租赁模板、支撑等物,范永乾与高玉秋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价格按照市场价来确定等,具体为:模板(市场价)0.25元/天/㎡,一共156㎡,每天租金39元;支撑0.2元/天,一共57根,每天租金11.4元;外角0.1元米/天,规格1.5米的20根,每天租金3元;规格是0.9m的6根,每根是0.6元,每天租金3.6元;卡勾,每天每个0.001元,400个,每天租金4元,合计租赁物是每天租金61元,每个月租金是1830元,每年租金是21960元,租赁时间计算为2年零1个月,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底,总共租金为21960*2+1830=45750元。由于高玉秋已付11000元,所以应该再给付34750元。原审法院认为:范永乾与高玉秋之间的租赁事实存在,租赁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高玉秋辩称不能及时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在杨长军,应由杨长军承担责任的观点,该院认为,高玉秋系模板等租赁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理论,范永乾有权要求高玉秋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高玉秋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杨长军因房屋建设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诉讼,本案不予处理。因租赁物在杨长军处导致高玉秋不能返还租赁物,范永乾也有权要求杨长军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租赁物损失,因本案范永乾诉求为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故对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范永乾按照约定将高玉秋租赁的模板等物交付给高玉秋,高玉秋使用租赁物应支付租金并应当返还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范永乾要求高玉秋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玉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范永乾租金34750元。二、高玉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范永乾模板156㎡,支撑57根,卡勾400个,1.5米规格的外角20根,0.9米规格的6根。三、驳回范永乾对杨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元,由高玉秋负担。上诉人高玉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的租赁物由杨长军实际控制并使用,范永乾起诉时也将杨长军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杨长军返还租赁物,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判决杨长军承担侵权责任,对上诉人是一种不负责的态度。2、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给付租金上数额稍有出入,上诉人实际支付租金14000元,原审法院仅认定为11000元。被上诉人范永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长军答辩称:1、高玉秋为杨长军建房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杨长军一直要求高玉秋修缮,但高玉秋以建房户较多为由一直没有修缮。2012年春节前,杨长军多次打电话要求高玉秋将租赁物拖回,但高玉秋至今没有拖回。2、杨长军与范永乾没有租赁关系,没有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二审期间,高玉秋举证范永乾出具的3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其共支付租金14000元。范永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中除关于高玉秋已支付租金数额为11000元的事实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高玉秋共向范永乾支付租金14000元。范永乾在二审中表示基于租赁关系要求高玉秋承担民事责任。在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高玉秋与范永乾于2014年5月6日对于相关租赁物进行交接,尚余模板13.6平方米,卡勾177个,1.5米规格的外角5根,0.9米规格的外角6根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范永乾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可以要求承租人高玉秋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也可以基于物权向杨长军主张返还财产,虽范永乾在一审中对高玉秋与杨长军同时起诉,但其对一审法院基于租赁关系判决高玉秋支付租赁并给付租金并无异议,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基于租赁关系要求高玉秋承担民事责任,故高玉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因高玉秋截止2014年1月底应付范永乾租金45750元,高玉秋已支付14000元,还应向范永乾隆支付尚欠的租金31750元。因高玉秋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在二审中对部分租赁物进行交接导致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不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予以纠正。但高玉秋在有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一审中没有充分举证,二审中逾期举证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高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范永乾人民币31750元;四、上诉人高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范永乾返还模板13.6平方米,卡勾177个,1.5米规格的外角5根,0.9米规格的外角6根。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范永乾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高玉秋已预交),均由高玉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广绪审 判 员 王海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仕玉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