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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郭建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承包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50万吨电石生产线工程期间,拖欠王某甲等十三名工人工资共计155499元。海南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9月9日对高某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其仍不支付。2013年11月28日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20万元工程造价款拨付给高某后,其在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仍拖欠工人100499元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及工资明细表等书证,证人申某、陈某、赵某证言4份,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13份,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份,辨认笔录3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机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拖欠工人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辩解称施工期间自己共计垫付了30多万元的工程款;因为不懂法,才在拿到20万元工程款后,没有及时给工人发放工资,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另认为高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是:1、高某在提起公诉前就将所欠工人的工资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行为,应当从轻处罚;3、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高某挂靠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50万吨电石生产线工程。2013年8月7日、9月6日高某出具两张欠条确认其拖欠工人工资的总额为155499元。2013年9月9日,海南区劳动监察大队给高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限期高某于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后高某未按照指令书给予支付。2013年11月19日,石某、王某甲等13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高某拖欠工资不付。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3年11月21日、22日两次对高某进行讯问。2013年11月28日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20万元工程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拨付给高某后,高某仍拖欠工人100499元劳动报酬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害人石某等13人到乌海市海南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被告人高某拖欠他们工资,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8日,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20万元工程造价款通过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拨付给被告人高某,但高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海南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调查报告,证明:(1)2013年11月12日,海南区劳动监察大队将对高某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调查报告移送海南区公安分局处理;(2)经海南区劳动监察大队调查,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按工程进度给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后7次拨付工程款共计1091857.42元;4、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及海南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证明:海南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人高某下达了(海南)人社监指令(2013)04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要求高某于2013年9月12日前改正;6、工资明细表、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工作时间及所拖欠的工资情况;7、欠条,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高某签名确认拖欠工人工资52699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高某签名确认欠木工工资102800元;8、工程付款协议、委托函、付款情况说明、补充协议,证明: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存在合同关系,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高某收取工程款,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已支付给河南亚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444万元;9、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牛某、高某进度款明细表、乌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支付凭证,证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支付高某工程款1091857.42元,于2013年11月28支付高某工程款20万元;10、收条,证明: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高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11、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处扣押银行卡、手机、现金的情况,后将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发还给高某的情况;12、证人申某(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承建的乌海化工部分土建项目是高某承包的,工程款经由山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给高某;13、证人陈某(乌海化工有限公司电石项目部业务员)证言,证实:项目部已共计支付高某工程款114.444万元;1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高某拖欠13名工人工资的事实;15、被害人王某甲、石某、杨某、高某、刘某、智某、徐某、陆某、屈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实:高某拖欠其工资的时间、数额,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工资表、欠条等书证相互印证;1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王某甲、石某、杨某辨认,高某就是拖欠其工资的人;17、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3年3月份,他雇佣了赵某及其所带的13名工人施工,到6月底共计欠13名工人工资15万元左右;(2)2013年11月28日他拿到乌海化工20万元工程款之后,仍然拖欠被害人工资的事实;18、光盘一张,证明:侦查机关讯问过程合法,讯问内容与笔录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机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在提起公诉前将所欠工人的工资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宣判前,被告人高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康丽芹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