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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商)初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樊广路与杨铁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广路,杨铁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4391号原告樊广路(曾用名樊振良,北京聚盛源建筑材料厂业主),男,1969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玉春(樊广路之妻),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铁鑫,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原告樊广路与被告杨铁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友刚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广路的委托代理人邢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铁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广路起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陶粒,共计货款11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陶粒款11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铁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前通话记录中称,其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并表示不要求答辩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杨铁鑫从原告樊广路处购买陶粒,共计货款1105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繁振良陶粒款壹万壹仟零伍拾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樊广路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陶粒,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粒款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110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铁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樊广路货款一万一千零五十元。如果被告杨铁鑫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由被告杨铁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友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