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吴某、何某、梁某、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祖忠,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翁源县。200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被告人何乃权,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翁源县。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甲,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翁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翁源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及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经合谋盗窃后,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坐机场快线5号线大巴车,上车后先骗坦桑尼亚籍乘客P某将电脑包放在座位下,后趁该乘客不注意时,盗得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欧元150元(折合人民币1237.44元)、坦桑尼亚先令50万先令(折合人民币19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均否认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乙只有盗窃的预谋行为,没有实际盗窃财物,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经合谋盗窃后,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乘坐机场快线5号线大巴车,上车后先骗坦桑尼亚籍乘客P某将电脑包放在座位下,后趁该乘客不注意时,盗得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欧元150元(折合人民币1237.44元)、坦桑尼亚先令50万先令(折合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⒈被害人P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是:2013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我和妻子R某从坦桑尼亚坐飞机到达广州白云机场。17时许,我们在A区到达厅登上了机场快线5号线大巴车。我坐在司机那一侧的靠过道位置,妻子挨着我坐,我们是坐在第四排或者是第五排。当时,我将电脑包挂在前排座椅的靠背上,在我们上车约1分钟后,有一名脖子上挂着工作牌、身穿T恤衫的男子从车头走到我身边,他打手势告诉我,我的电脑包不能挂在椅子靠背上,然后他拿起我的电脑包,把包放到我座位下方。然后这个男子就走回车头,坐在司机后面一排的座位上了。我们到了海珠广场下车,到了酒店。打开电脑包发现装有钱的两个信封不见了。我的电脑在其他时候一直随身携带,现在回想起来,觉得在大巴上那个挂着工作证的男子可能故意将我的包放在座位下,然后让其他人在我身后偷我包里的钱。被盗的现金有人民币1500元、欧元150元、坦桑尼亚先令50万先令。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梁某乙就是帮其放包的男子。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内容是:我是安迅保诚机场快线公司的一名大巴车司机。2013年8月12日17时左右,我开着公司车牌号为AD27**的大巴车在白云机场A区到达2号门附近上客,当时上车的旅客中有三个中年男子上了我的车,因为之前我开的车在5号线中也见过这几名男子,并且公司也通知过我说曾经有旅客在乘坐我的车时丢失过财物,所以我对这三名男子印象特别深刻。我猜测这几个人是小偷。我第一时间跟公司联系,问领导怎么处理,领导说同意让我把车直接开到派出所去报警求助。于是我直接将车开到了航站区派出所,之后我告诉民警车上有小偷。警察就上车将四五个人带下车接受检查。这几个男子中的一个“平头”我很早就见过的,他是经常在大巴上混的,虽然我没怎么见过他怎么偷东西,但我感觉这个人肯定是小偷。另外两个人是跟着“平头”一起的,他们从8月10日、11日、12日就每天都有坐我的车,而且听公司通报,8月10日有旅客曾在我们车上被偷东西,所以这三个人一上车我就认出他们了。当时公司电话询问我是否在8月10日5号线上有一对黑人夫妇被盗了钱。我回想8月10日开车的场景,当时车上就有三个男人,也有一对黑人夫妇。因为我对平头有印象,在车上这三个男人是围着那对黑人夫妇坐的。其中平头是坐在黑人夫妇后面座位。一个胸前挂着牌子的男子坐在我的后面,还有另一个男子坐在黑人夫妇侧面,因为我需要专心开车,也没有注意这三个男人有无动手偷钱,后来他们在穗景大厦下车了。黑人夫妇是在海珠广场才下车的。下车时我看见黑人夫妇从座位底下拿出一个手提包,我心里才反应过来这对黑人夫妇的东西可能被偷了。于是当时我示意他们把包打开检查一下,但是因为语言不通,最终他们没有当场检查就下车了。直到公司问我这件事。我才想起那几个人非常可疑,我觉得应该是他们几个人偷的。我8月10日的车牌号是AD27**。8月12日抓获这几名可疑男子时他们应该没有动手作案,因为我记得这几个人,发现后就很快把车开到派出所报警了。我公司5号线途经穗景大厦、东方宾馆、海珠广场站,终点是喜尔宾酒店。我公司车辆座位底下是相通的,没有封闭起来,所以当8月10日那天我看见黑人夫妇从座位底下拿出手提包时,我就怀疑他们被盗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梁某乙就是我笔录中提到的胸前挂牌子的男子,8月10号他乘坐我大巴车时,坐在我的后排。指认被告人吴祖忠就是我笔录中提到的平头,8月10日他乘坐我大巴车时,坐在一对黑人夫妇的后排。指认被告人何乃权就是我笔录中提到的,8月10日乘坐我大巴车时,坐在一对黑人夫妇旁边的男子。⒊涉案的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特征情况。⒋涉案物品的照片,证实了被盗物品装在电脑包内的事实。⒌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实了证人提供的身份证及录像光碟一张的事实。⒍汇价证明,证实了被盗外币当日的汇价情况。⒎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的身份材料,证实了四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⒏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了四被告人均没有投案自首情节。⒐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与吴祖忠、何乃权、梁某乙四人一起去白云机场,打算在机场大巴上盗窃大巴上旅客的财物的事实,证实了四被告人合谋的事实。⒑被告人梁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共同预谋在机场大巴上相互配合,盗取车上乘客钱物的事实。证实了四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梁某甲、梁某乙虽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四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相悖,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隐瞒犯罪事实的故意。对于被告人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乙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梁某乙虽然没有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经盗得被害人的财物,构成既遂,足以认定。被告人吴祖忠、何乃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屈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祖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乃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