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周显云与唐钊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周显云。被告:唐钊金。原告周显云与被告唐钊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钊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云起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富春街道方家井村的住房。后原告周显云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下半年完工,并由被告入住。被告唐钊金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经催讨,被告唐钊金至今未付。故原告周显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钊金立即支付原告���显云建房工程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唐钊金承担。原告周显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证明“周献云”与原告系同一人。2、欠条1份,证明被告唐钊金欠原告周显云工程款18000元。3、现金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被告唐钊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显云提供的证据,被告唐钊金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富春街道方家井村的住房,并于2011年完工。被告唐钊金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事实。后��告多次催讨,被告唐钊金至今未付。故原告周显云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周显云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显云与被告唐钊金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钊金尚欠原告周显云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唐钊金理应在原告周显云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其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显云支付的公告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唐钊金承担。故原告周显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钊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钊金支付原告周显云工程款18000元。二、被告唐钊金支付原告周显云公告费65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元,由被告唐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