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朱东城与郝新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城,郝新运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朱东城。被告:郝新运。原告朱东城与被告郝新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东城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新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城诉称:被告郝新运于2012年赊销我砂石料,拖欠我砂石料款6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郝新运于2013年8月15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其所欠我砂石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砂石料款6000元及利息。被告郝新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料款6000元。郝新运”。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砂石料款的事实。经到庭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赊销原告砂石料,累计拖欠原告砂石料款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但被告所欠原告的砂石料款6000元,其至今未还。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多次赊销原告砂石料,累计拖欠原告砂石料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砂石料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欠款利率,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郝新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新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东城货款6000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以欠款6000元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新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宝进审 判 员 樊玉霞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