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薛照柱、单金妹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薛照柱,单金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灵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构代码00320127-0。法定代表人:李先宏,主任。被执行人:薛照柱,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单金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薛照柱、单金妹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灵征决字(2013)第020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灵征决字(2013)第020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灵璧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灵征决字(2013)第020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欣丽审 判 员 潘树平人民陪审员 张 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