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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绍兴卓诚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何敖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卓诚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何敖仁,金香芬,王国美,何华良,绍兴县霆峰化纤有限公司,韩城峰,绍兴申罗纳壁纸有限公司,郦国强,沈玲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绍兴卓诚针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43188-7)。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九板桥村*幢。法定代表人:冯水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淼求,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1689-6)。住所地:绍兴市柯岩街道澄湾村。法定代表人:金香芬。被告:何敖仁。被告:金香芬。被告:王国美。被告:何华良。被告:绍兴县霆峰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00201-6)。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羊山湖岙。法定代表人:韩城峰。被告:韩城峰。被告:绍兴申罗纳壁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4924-9)。住所地:绍兴市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华良。被告:郦国强。被告:沈玲花。原告绍兴卓诚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绍兴县霆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峰公司)、韩城峰、绍兴市申罗纳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江苏春之欣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鸿华公司、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春之欣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春之欣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森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华公司、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10日、7月31日、8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根据被告鸿华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3357号、2013年绍县字1300号、2319号、234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鸿华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595万元、60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6%、6.6%、6.16%、6.16%;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11月23日,工行绍兴支行与春之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绍县抵字18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春之欣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兴市新街镇南新根南路南侧编号为泰国用(2010)第20285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441.7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泰他项2011第2466号。2012年8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2366号、23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2,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4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1300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1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2,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8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原告卓诚公司、案外人冯锋、陈玲芳、冯水木、张云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自0192、2013年绍县个保字0192-1、2013年绍县个保字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卓诚公司、案外人冯锋、陈玲芳、冯水木、张云珍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7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霆峰公司、韩城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333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3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霆峰公司、韩城峰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1,7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霆峰公司、韩城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359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359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霆峰公司、韩城峰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30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10日、7月31日、8月2日按约向被告鸿华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400万元、595万元、600万元,合计1,995万元。被告鸿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工行绍兴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对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原告卓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鸿华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归还了2013年绍县字130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鸿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鸿华公司、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对被告鸿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十五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华公司、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四份,以证明鸿华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1995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江苏春之欣公司为鸿华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最高额提供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十一份,以证明各保证人(即被告鸿华公司、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在相应期间以及相应总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四份,以证明工商银行将贷款1,995万元发放给鸿华公司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以证明工商银行宣布鸿华公司在工商银行未到期的融资全部提前到期并催告过鸿华公司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替鸿华公司向工商银行归还过贷款本金40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鸿华公司、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鸿华公司、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10日、7月31日、8月2日,工行绍兴支行根据被告鸿华公司的申请,与其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3357号、2013年绍县字1300号、2319号、234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鸿华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595万元、60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6%、6.6%、6.16%、6.16%;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11月23日,工行与春之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绍县抵字18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春之欣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兴市新街镇南新根南路南侧编号为泰国用(2010)第202852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441.7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泰他项2011第2466号。2012年8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2366号、23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2,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4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1300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1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2,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8日,工行绍兴支行与原告卓诚公司、案外人冯锋、陈玲芳、冯水木、张云珍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自0192、2013年绍县个保字0192-1、2013年绍县个保字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卓诚公司、案外人冯锋、陈玲芳、冯水木、张云珍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7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霆峰公司、韩城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333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3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霆峰公司、韩城峰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债务在人民币1,7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0日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霆峰公司、韩城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359号、2013年绍县个保字0359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霆峰公司、韩城峰为被告鸿华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130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绍兴支行于2012年11月16日、2013年5月10日、7月31日、8月2日按约向被告鸿华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400万元、595万元、600万元,合计1995万元。被告鸿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工行绍兴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对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原告卓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代被告鸿华公司向工行绍兴支行归还了2013年绍县字130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另,绍兴市申罗纳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名称变更为绍兴申罗纳壁纸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主债务人鸿华公司归还代偿借款及各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鸿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卓诚公司、被告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案外人冯锋、陈玲芳、冯水木、张云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案外人春之欣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被告鸿华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鸿华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鸿华公司立即支付代偿的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鸿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为被告鸿华公司提供担保的有原告卓诚公司、被告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案外人冯锋、陈玲芳、冯水木、张云珍十四名保证人及抵押人春之欣公司提供的抵押的担保,因各保证人及抵押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在保证人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霆峰公司、韩城峰、申罗纳公司、郦国强、沈玲花所承担的份额应为被告鸿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十五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卓诚针纺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香芬、何敖仁、王国美、何华良、绍兴县霆峰化纤有限公司、韩城峰、绍兴申罗纳壁纸有限公司、郦国强、沈玲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承担十五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鸿华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十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