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全某某诉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全某某,女,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男,1978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全某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雪娟、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扎实的感情基础,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视原告为自己的妻子及家人,最终发展成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我同意离婚。原告应该给我精神损失费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表示认可。被告当庭提举原告在陕中二附院门诊病历及彩超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打胎未经被告同意。原告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打胎是经被告同意的。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予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私自打胎行为。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原告应给其精神损失费4万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一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