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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丙龙与被告王守财、袁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丙龙,王守财,袁生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郑丙龙,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康保县。被告王守财,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袁生贵,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郑丙龙与被告王守财、袁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丙龙、被告袁生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丙龙诉称,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在康保找我借钱,因我与二被告以前相识,就借贷被告王守财1000000元。被告袁生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手头紧无现金为由拒还。现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郑丙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王守财签字捺印的借条。被告王守财未答辩。被告袁生贵口头辨称,钱是王守财借的,我是担保人,现在法院已经扣押王守财1000000元,利息应由王守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在袁生贵的担保下,王守财向郑丙龙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3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郑丙龙、被告袁生贵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郑丙龙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丙龙与被告王守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月利率约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为5.60%,其四倍为2.24%予以支持。被告王守财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生贵与原告郑丙龙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袁生贵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财归还原告郑丙龙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付清。二、被告袁生贵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维海审 判 员  XX平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