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行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厦门市百侨典当有限公司与三明正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百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三明正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行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百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蒋文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威,男,汉族,住泉州市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飞虎,男,汉族,住泉州市,系厦门市百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三明正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刘正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正勇,男,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平市,现住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三明正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明正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勇立即履行(2013)沙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三明正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正勇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短期内难以变现,现被执行人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忠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上添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