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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特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陈其帮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宁商特字第68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代表人:毛绍刚。委托代理人:赵经纬。委托代理人:吕蕾蕾。被申请人:陈其帮。被申请人:吴常仙。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仇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称:2010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陈其帮在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可向申请人使用借款额度1400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按月结息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合同第42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申请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申请人吴常仙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意与陈其帮共同承担合同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以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其帮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150号的房产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1400000元的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经依法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87273号。2012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陈其帮发放贷款14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后,被申请人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未按约付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19938.91元。为此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裁定对两被申请人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150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119938.91元(计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60000元。被申请人陈其帮、吴常仙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陈其帮发放贷款1400000元,但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在合同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两被申请人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150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权已生效。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就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优先受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申请人主张60000元,是参照诉讼案件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而本案系特别程序,非诉讼案件,事实清楚,无其他争议,本院以合理、必要为标准确认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公平原则支持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其帮、吴常仙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15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X0033226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1997)字第001203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9938.91元(计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19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9285元,由被申请人陈其帮、吴常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