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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夏朝辉与王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朝辉,王直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422号原告:夏朝辉。被告:王直君。原告夏朝辉与被告王直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朝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出于友好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列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当时口头承诺暂借一个星期便归还。但是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夏朝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直君未作答辩。原告夏朝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夏朝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直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1张。拟证明在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直君向原告夏朝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王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夏朝辉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6月16日,被告王直君向原告夏朝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王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夏朝辉与被告王直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夏朝辉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直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朝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