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洪堂与杨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堂,杨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李洪堂,男,汉族,1975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杨兴武,男,汉族,1966年出生,户籍地址为济南市。原告李洪堂与被告杨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堂诉称,被告杨兴武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李洪堂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15万元和66543.98元,共计人民币516543.98元,分别有借条和银行信用卡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洪堂找被告杨兴武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杨兴武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于近日失去联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李洪堂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兴武偿还给原告李洪堂人民币516543.98元;判令被告杨兴武偿还利息计付截止还款之日;判令被告杨兴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洪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兴武偿还给原告李洪堂人民币516543.98元;判令被告杨兴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洪堂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证据1、2014年4月20日,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兴武提供的证号为历号房产证是虚假的;证据2、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兴武使用原告李洪堂的信用卡刷卡消费84100元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杨兴武于2014年2月29日偿还1.5万元,至今尚欠69100元;证据3、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兴武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30万元;证据4、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兴武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5万元。被告杨兴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杨兴武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同日,原告李洪堂通过招商银行转帐向被告杨兴武指定收款人贾斌的帐户内汇款3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杨兴武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李洪堂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7、8月份,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兴武支付的,被告杨兴武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后原告李洪堂要求被告杨兴武重新了出具借条以便不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条中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李洪堂陈述被告杨兴武以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担保,对该房产证的真伪原告李洪堂向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进行了查询。2014年4月20日,济南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收缴济房权证历字第号假《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核查,证载房屋权利人为杨兴武,房屋坐落为历下区山大南路48号建筑新村的房屋,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我中心决定予以收缴,并因该证的伪造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有关规定,我中心将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庭审中,原告李洪堂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兴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李洪堂提供其名下信用卡的消费记录一份,该消费记录记载2014年1月的刷卡消费金额为84100元,原告李洪堂陈述该84100元的刷卡消费系被告杨兴武借用原告李洪堂的信用卡进行的消费,应视为被告杨兴武向原告李洪堂的借款。原告李洪堂已向银行自行偿还该84100元信用卡消费款项,原告李洪堂陈述被告杨兴武已经偿还15000元的信用卡消费款,至今尚欠69100元未偿还,原告李洪堂仅主张66543.98元。庭审中,原告李洪堂对于其向被告杨兴武出借信用卡的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兴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杨兴武向原告李洪堂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还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致使引起诉讼,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李洪堂要求被告杨兴武偿还信用卡消费金额6654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堂所提供的银行卡消费记录仅能证实其名下信用卡消费情况,并无法证实信用卡消费情况系被告杨兴武借用原告李洪堂信用卡所引起,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武偿还原告李洪堂人民币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洪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0元,由被告杨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人民陪审员 于秉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