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阳县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宁阳县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凯。被告宁阳县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住所宁阳县某镇某村北。法定代表人吴峰,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允峰。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允峰。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凯、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和郑允峰、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和郑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某公司承建了某镇某小区的12、13号楼的施工工程,被告吴某为项目部经理。2013年1月16日被告吴某代表被告某公司将工程施工承包给孔某。2013年2月我跟着孔某干活,孔某欠我工资款3165元未付。2013年12月我找孔某催要时,孔某于12月6日给我写下欠条一张。现孔某去向不明,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通知》规定,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所欠工资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孔某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孔某欠原告工资款并写有欠据,原告应向孔某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欠孔某工程款,没有义务替孔某偿还工资款。被告吴某辩称,我作为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诉讼主体上不适格。孔某欠款与建筑公司和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将宁阳县某镇某小区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某公司中标承建了某镇某小区的12、13号楼的施工工程,被告吴某为项目部经理。2013年1月16日被告吴某代表被告某公司(甲方)将工程施工承包给孔某(乙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甲方负责提供建楼所用的全部材料及工具,乙方负责出工建设”,“楼房的面积以建设的平顶计算,每平方米160.00元”,“乙方负责工人、技术、指挥工人施工,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及工人与甲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2月原告跟着孔某干活,孔某欠原告工资款3165元未付。2013年7月因孔某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2013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某公司将所欠孔某全部工程款250000元付清。2013年12月原告找孔某催要时,孔某于12月6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张某工资叁仟壹佰陆拾伍元整(3165.00元),12#、13#楼交工全部还清。孔某,2013、12.6号”。因原告向孔某催要所欠工资款未果,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孔某书写的欠条、王某的证明、陈某的证明、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中标公示》、孔某与吴某签订的合同以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孔某收到25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周某等人证明收款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被告某公司和孔某的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孔某,孔某负责组织原告等工人施工,原告为孔某提供劳务,原告与孔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且工资款的欠条由孔某书写,因此要求被告某公司偿付孔某所欠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为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孔某所欠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7月被告某公司已经与孔某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通知》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逢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