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凌康英诉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康英,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凌康英,女,1973年3月2日出生。被告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良,董事长。原告凌康英诉被告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康英诉称,2013年4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截止2013年4月18日共欠原告废钢款3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宏丰公司偿还原告废钢款32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丰公司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凌康英购买废旧钢材。2013年4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截止2013年4月18日结欠原告废钢款329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宏丰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凌康英购买废旧钢材,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废钢款32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废钢款3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凌康英废钢款3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18元,由被告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