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高立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高立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9318971-1。法定代表人雷继尧,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立新,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者。原告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立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慕乔、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雷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各项费用6480元及滞纳金(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全资自购的金杯货车一台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车以原告名称登记落户,落户后车牌号为辽A×××××,车辆产权仍属于被告,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每月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代收代缴车辆税费共计270元,其中包括每月70元的管理费、原告代缴的税120元及原告代缴的二级维护费80元;如被告逾期未交纳上述费用,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缴纳上述费用共计6480元,故原告于2014年3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收款收据、交税通知单、税收通用缴款书、税收缴款书、机动车信息栏、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陈述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内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车辆提供管理并代缴税、费的义务,而被告在履行了交纳一段时间管理费用后,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交纳上述费用24个月共计648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各项费用6480元(管理费70元×24个月+税120元×24个月+二级维护费80元×24个月=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交纳费用的30%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属于法律的保护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新给付原告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拖欠的管理费6480元;二、被告高立新给付原告沈阳继源通运输有限公司滞纳金19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高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代理审判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