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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颜廷动与韩秀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动,韩秀娟,单金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颜廷动,男,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颜丙戈,男,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韩秀娟,女,生于1966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单金孟,男,生于1967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颜廷动与被告韩秀娟、单金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动及委托代理人颜丙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娟,单金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给两被告供应煤炭,两被告因资金短缺不能结清碳款为由,向原告出具由被告韩秀娟签字的欠条一份,至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所欠煤款,两被告迟迟不履行欠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款69590元及利息115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秀娟、单金孟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金孟与韩秀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原告颜廷动为两被告经营的砖厂供应煤炭,被告韩秀娟于当日为原告书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煤款陆万玖仟伍佰玖拾元正69590元经手人韩秀娟2011年12月9日”。上述欠款经催要未果,致原告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等价货款的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物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欠款经原告合理催要,被告未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韩秀娟、单金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秀娟、单金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廷动货款69590元。二、被告韩秀娟、单金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廷动逾期付款利息(以6959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