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安护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护,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31号原告:刘安护,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筱兰,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林述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刚,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安护诉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护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向被告食堂提供猪肉,总计供货13个月,累计货款225758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余款195758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758元;2、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银行利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共欠货款195758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因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对何时付款并无约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清单一组,证明拖欠费用共计195758元;3、审批单,证明同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案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食堂供应猪肉,截止到2014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猪肉价值225758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猪肉款1957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通过庭审,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货款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猪肉款1957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00元利息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安护欠款195758元;二、驳回原告刘安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为2148元,由被告安徽省蚌埠美佛儿国际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传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