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乙、晃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晃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71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无固定职业,家住秀山县。被告人晃甲,无固定职业,家住秀山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晃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晃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0日14时许,李某琴(1998年3月28日出生)与被告人晃甲联系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晃甲遂与被告人杨某乙联系,后被告人杨某乙拿出1包甲基苯丙胺交由被告人晃甲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沟头社区“天宝假日”酒店310房间,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琴。被告人杨某乙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晃甲分得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扣押到人民币150元,上述扣押的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2014��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晃甲窜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1包重0.59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晃甲指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公安机关从李某琴处调取到上述毒品,从被告人晃甲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350元及2小包总重0.53克的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查获的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扣押的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晃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晃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琴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晃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杨某乙、晃甲结伙贩卖1次;被告人晃甲独自贩卖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晃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晃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结伙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晃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乙、晃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玉君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