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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群与王少锋、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王少锋,曹贵金,于子龙,罗丹丹,孙连泉,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王群。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王少锋。被告曹贵金。被告于子龙。被告罗丹丹。被告孙连泉。被告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原告王群与被告王少锋、曹贵金、于子龙、罗丹丹、孙连泉、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澳橡胶)、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华星环保)、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雅迪家具)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少锋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曹某、于某、罗某、孙某、锦澳橡胶、华星某、欣雅迪家具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八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少锋、曹某、于某、罗某、孙某、锦澳橡胶、华星某、欣雅迪家具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王少锋借原告现金8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由借款人按贷款的对应日每月一次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曹某、于某、罗某、孙某、锦澳橡胶、华星某、欣雅迪家具作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罚息、中介费。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少锋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曹某、于某、罗某、孙某、锦澳橡胶、华星某、欣雅迪家具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款800000元转至被告王少锋名下帐户,被告王少锋并为原告书写收款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若借款月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超出,则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借款借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收款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少锋、曹某、于某、罗某、孙某、锦澳橡胶、华星某、欣雅迪家具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抵(质)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少锋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应在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后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曹某、于某、罗某、孙某、锦澳橡胶、华星某、欣雅迪家具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若借款月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超出,则按月利率3%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锋偿还原告王群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王少锋给付原告王群利息(本金800000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月利率3%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不超出,则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一至二项,被告王少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曹贵金、于子龙、罗丹丹、孙连泉、潍坊锦澳橡胶有限公司、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