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曲某某,女,被告:郭某,男,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名男孩郭颜玮,现年7岁,在被告处抚养。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还使用暴力。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2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曲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明1份和民事判决1份作为证据。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名男孩郭颜玮,现年7岁,在被告处抚养。原告称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还使用暴力。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2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明。2、(2013)瓦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3、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助、互谅、互让。2013年原告曲某某诉至法院主张与被告郭某离婚,法院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同时考虑双方婚生子年龄还小,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的要件,应予以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靖雯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