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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三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交警支队)诉被告崔晓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崔晓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三初字第183号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茹,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朋,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交警支队)诉被告崔晓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张宁茹、李海岩,被告崔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警支队诉称,因安阳市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开始机构改革,被告调到派出所工作,人事关系已经转走,2012年8月之前并未在交警支队,各派出所也是法人单位,故而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是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并未失业,故而不存在失业待遇损失,不应支付其失业待遇损失18848元。本案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被告生育后工资照常发放,没有支付生育津贴理由。被告上述申请仲裁申请均已超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故不应支付其工资差额2800元及生育医疗费4029.93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不承担支付被告失业待遇损失18848元、工资差额2800元、生育医疗费4029.93元、生育津贴3528元。被告崔晓朋辩称,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晓朋于2003年9月到交警支队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6日,被告生育一胎,生育后被告只发放了三个月的生育津贴。2008年4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缴到2013年9月转至城镇从业者,其中,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欠费。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未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安阳市市区职工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为1080元,自2013年1月份调整为1240元。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为800元。被告崔晓朋于2013年11月4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2003年9月至2013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缴2003年9月至2008年5月、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支付失业待遇损失2380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给付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8860元、支付生育医疗费4029.93元和生育津贴3528元”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3)110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3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800元。3、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证实单据报销生育医疗费4029.93元。4、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生育津贴3528元。5、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1240元/月×9个月+1080元/月×3个月)÷12个月]×10个月×2倍}6、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损失18848元。(992元/月×19个月)7、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已为被告崔晓朋足额缴纳失业、生育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岗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劳人裁字(2013)110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起止时间即2003年3月至2013年9月无异议,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依据《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向提供劳务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已为被告崔晓朋足额缴纳失业、生育保险,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可以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享受失业、生育待遇。原告主张不予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为2800元(280元/月×10个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1240元/月×9个月+1080元/月×3个月)÷12个月]×10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劳社部法(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被告崔晓朋在2003年9月至2013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晓朋工资差额2800元;三、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四、驳回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