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何荣超与开平市粤中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何荣超,男。委托代理人何翠珠,女。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开平市粤中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开平市三埠区长沙文新路1-3号。法定代表人甄焕。原告何荣超诉被告开平市粤中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翠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粤中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荣超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同一份,向被告购买了开平市×区×路×号×幢301房,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65419.5元。被告也及时开具了购房收据给原告,因此相应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购买房屋后,曾多次到开平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证,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故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开平市×区×路×号×幢301房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65419元);2、判令被告在3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购销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0年8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座落于开平市×区×路×号×幢301房;2、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的购房款165419.50元;3、企业机���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开平市粤中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资料共3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开平市×区×路×号×幢301房和首层33号杂物房。原告于当天支付了房款131733元,水电增容、防盗闸费7300元,杂物房费26386.5元,合计16541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收据》。由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遂引发本诉。另查明:开平市×区×路×号×幢登记在被告开平市粤中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目前,开平市粤中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处于吊销状态。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房屋购销合同书》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在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据合同仅享有相应的债权,故其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荣超与被告开平市粤中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开平市粤中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荣超办理开平市×区×路×号×幢301房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何荣超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8元,由被告开平市粤中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审 判 员 梁 素 娟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朱晓贤梁佩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