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兰生、张小丽等与姜素云、罗明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重字第24号原告:张兰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霞,业务经理。原告:张小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中,农民。被告:姜素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彩生,农民。被告:罗明月,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彩会,农民。原告张兰生、张小丽与被告姜素云、罗明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姜素云、罗明月不服并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原告张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中、被告姜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彩生、被告罗明月的委托代理人罗彩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生、张小丽诉称,2012年6月7日下午4时许,我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直至发展到二被告殴打我二原告,造成我原告张兰生、张小丽轻微伤。造成原告张兰生各项经济损失为13182.50元,其中医疗费5284元,误工费1024.50元,护理费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450元。原告张小丽各项经济损失为9214元,其中医疗费3713.2元,误工费4220.8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450元。经杨柳庄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二原告经济损失22396.5,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素云辩称,医疗费不符合事实,交通费太高,原告误工费不认可。被告罗明月辩称,原告与被告只是肢体接触,原告不至于住院,所花费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张兰生、张小丽与被告姜素云、罗明月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姜素云、罗明月将原告张兰生、张小丽一家架好的寨子拽坏,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而打到一起。事后,原告张兰生、张小丽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张兰生住院12天,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5274元;原告张小丽住院4天,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3713.2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张兰生、张小丽分别在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进行了法医鉴定。原告张兰生的鉴定意见为:张兰生的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1人。原告张兰生支出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原告张小丽的鉴定意见为:张小丽的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后休息20日。原告张小丽支出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邮寄费20元。原告张兰生住院期间张晓霞护理,其系唐山益天扬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小丽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职工。二原告分别支出交通费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县公安局杨柳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及照相费、邮寄费、交通费、原告张小丽的工资证明及原告张兰生的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姜素云、罗明月将原告张兰生、张小丽一家架好的寨子拽坏,导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进而打到一起,双方均有责任,对事件的发生被告姜素云、罗明月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兰生、张小丽负次要责任。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及照相费、邮寄费等均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张兰生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原告张小丽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元/天×4天)。原告张兰生法医鉴定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1人,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114.8元(37.16元/天×30天),原告诉请1024.5元,按照诉请确定误工费。原告张兰生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护理费为2000元(5000元/月÷30天×12天)。原告张小丽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工资表中显示为税后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其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331.15元,法医鉴定其伤后休息20天,因此认定误工费为4220.77元(6331.15元/月÷30天×20天)。二原告伤后入院、出院、进行法医鉴定等,交通费是必然开支,且原告提交了票据,因此本院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张兰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误工费1024.5元,护理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9238.5元。认定原告张小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误工费4220.77元,法医鉴定费210元,照相费40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8733.97元。被告姜素云、罗明月提出,原告张兰生的用药中有治疗陈旧性脑梗的药品,与本案无关,同时有现场照片证实二原告在当时现场并没有什么事,不认可医疗费。原告张兰生在事情发生后即住院治疗,原告所用药物中即使有治疗脑梗药品,亦不能排除原告张兰生因本次事件导致病情发生或复发,进而需要治疗。二原告在伤情需要的情况下,医生接受二人住院治疗,因此对二原告由此产生的费用,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素云、罗明月赔偿原告张兰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66.95元(9238.5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姜素云、罗明月赔偿原告张小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照相费、邮寄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13.78元(8733.97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兰生、张小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姜素云、罗明月负担202元,由原告张兰生、张小丽负担1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解晓玲代理审判员刘晓芬人民陪审员曹振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郑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