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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广全,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某甲之父亲。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广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没有登记,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1女周某乙,原告在婚礼前交付给被告嫁妆钱3万元,有共同债权被告的之叔周广进及被告之姑姑各借款1万元。另外有共同存款1万元,并共同购买125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各1辆。由于被告生性多疑,并对原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现要求抚养女儿,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车辆均为同居前其父亲购买,其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其父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曹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生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3、2012年3月23日的小刀电动三轮车用户保修证和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同居前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电动三轮车1辆。4、济南轻骑125摩托车收款发票1份,拟证明购货人被告周某甲在2011年9月29日同居前以4273.5元的价格购买了此摩托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3、4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是在同居后购买的,其与被告是在2011年同居的。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10年自由恋爱,××××年××月××日(阳历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分居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两床(以上财产在被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2011年9月29日购买济南轻骑125摩托车1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以3300元购买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1辆。原告主张从娘家带来嫁妆3万元及有共同债权2万元,另有存款1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抚养其女周某乙,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其女儿,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其女儿现已满2周岁,因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摩托车系共同财产,但从其购车发票上可以看出系在2011年9月29日其同居前购买,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对于在2012年3月23日以3300元的价格购买的小刀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主张系同居前购买,但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相矛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财产在被告处,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从娘家带来嫁妆3万元及有共同债权2万元,另有存款1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和被告周某甲的女儿周凌薇,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太空被两床、毛毯两床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的个人财产济南轻骑125摩托车1辆(以上财产在均被告处)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三、共同财产小刀牌电动三轮车1辆归被告周某甲所有,被告周某甲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传启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