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商初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暗君、王美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暗君,王美勤,宜兴市中伦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962号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源路292号。法定代表人史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暗君,。委托代理人杜金道,。被告王美勤,。委托代理人杜金道,。被告宜兴市中伦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丁山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法春。原告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小贷公司)与被告王美勤、刘暗君、宜兴市中伦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平,被告刘暗君、王美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金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久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金久小贷公司与王美勤、刘暗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王美勤、刘暗君向金久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他公司按约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王美勤、刘暗君未能按约还款,中伦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美勤、刘暗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他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代理费44200元;中伦公司对王美勤、刘暗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美勤、刘暗君、中伦公司承担。被告王美勤、刘暗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与小贷公司协商还款事项。被告中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金久小贷公司与王美勤、刘暗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美勤、刘暗君向金久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该条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金久小贷公司与中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伦公司为王美勤的上述借款向金久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金久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为2013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王美勤、刘暗君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9日,后于2014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万元。金久小贷公司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诉至本院,故主张代理费44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王美勤、刘暗君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金久小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金久小贷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王美勤、刘暗君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伦公司作为王美勤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美勤的所涉债务向金久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金久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但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于法无据,现金久小贷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对金久小贷公司主张的代理费44200元,因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该代理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美勤、刘暗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王美勤、刘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法律服务代理费损失44200元。三、宜兴市中伦陶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王美勤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354元,减半收取12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77元,由王美勤、刘暗君、中伦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久小贷公司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由王美勤、刘暗君、中伦公司直接向金久小贷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艳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