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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孙某甲、孙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孙某甲,孙某乙,韩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陈某甲,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义,系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女,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乙,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甲的父亲)。被告:韩某某,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甲的母亲)。上列当事人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三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2月17日,我与被告孙某甲经他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收受我彩礼款16600元、改口钱4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手机一部、雪中飞羽绒服一件、化妆品等。后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投无法相处,导致结束婚约,要求上述被告返还我彩礼款及衣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老凤祥银楼颍上专卖店发票2张,证明原告陈某甲于2013年2月13日在该店购买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价值9020元)、黄金戒指(对戒)(价值7206元);3、原告陈某甲申请的证人曹某甲将、李某乙、李某甲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甲订婚时彩礼款16600元、改口钱4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戒指、衣服一套、手机一部、化妆品等。三被告均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及原告陈某甲申请的证人曹某甲将、李某乙、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甲订婚时,被告孙某甲收受原告陈某甲财物款16600元、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价值902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206÷2=3603元),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曹某甲将、李某乙、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甲订婚时还有手机一部、衣服、化妆品等即无发票、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2月17日订婚,订婚时被告孙某甲收受原告陈某甲财物款16600元、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价值902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602元)属实,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甲解除婚约,并以被告不返还财物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如数返还所收受财物款2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手机一部等。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孙某甲借婚姻收受陈某甲财物款16600元、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价值9020)、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602元)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孙某乙、韩某某承担共同连带返还其财物款等,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财物款人民币16600元、黄金项链一条(带吊坠)(价值902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60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助理审判员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