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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广庆与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庆,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刘广庆,村民。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工业集中区204国道与高兴东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黄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晓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裕宝,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庆与被告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华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庆及委托代理人周尧、被告英华机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晓明、陈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庆诉称:我是被告单位员工,2009年11月3日11时左右,我在异形产品车间操作冲床时,由于开关失灵致使左手中指、食指断离,受伤后住院9天。2010年1月10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为工伤,2010年9月1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致残程度为九级。2011年7月1日7时30分左右,我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2013年5月22日东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我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5月13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对我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全部足额裁决,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被告除给付仲裁应给付我的费用,另支付我的全部医疗费用85522.67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费53936元。被告英华机械公司辩称:我们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已经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予以赔偿,再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工伤部门支付,所以原告诉讼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喷砂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1月3日左右原告在异形产品车间操作冲床时,由于开关失灵致使左手中指、食指断离,受伤后住院9天,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自理,2010年1月10日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9月1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第一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自理。2013年5月22日东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支给付了原告。原告未提供第一次工伤的医疗休假证明书,提供的第二次工伤医疗休假证明书2张,共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5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东台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93元。对于2011年7月1日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广庆曾向被告丁某某主张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本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东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刘广庆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5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240元、误工费10160元、××赔偿金121168.6元,合计245479.27元。除交强险外,原、被告按50%承担相应的责任。判决被告丁某某赔偿损失计182459.63元。其中刘广庆自负的医疗费数额为43985.34元。(2012)东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中所判赔偿款至今只执行到位68000元,其余未执行到位。2014年4月,原告申请仲裁裁决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计203811.67元。2014年5月13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3元、停工留薪工资8974.8元、护理费3880元、伙食费1940元,扣减借款5000元,合计19907.8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对已仲裁裁决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刘广庆认为(2012)东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医疗费95522.67元未执行到位,应由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全额负担,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先行给付。本案调解时,因双方各执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劳人仲案字(2014)64号仲裁裁决书、(2012)东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工作过程中、2011年7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已经东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了残疾等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被告对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14)64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3元、停工留薪工资8974.8元、护理费3880元、伙食费1940元均予以认可,则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广庆主张的工伤医疗费85522.67元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可依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对于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应扣除。如果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的,可在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部分是第三人应当赔偿的部分,本院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用人单位再向第三人追偿属于一事二理,故原告因第三人没有履行到位的医疗费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院(2012)东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刘广庆自负的医疗费数额43985.34元,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向用人单位直接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至七级到十级伤残的,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3元、停工留薪工资8974.8元、护理费3880元、伙食费1940元,合计24907.8元(扣减原告借款5000元,实际支付19907.8元)。二、驳回原告刘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美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