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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1月2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9时左右,在太和县倪某甲倪某乙邮电局路口,凡军旗与唐某甲因喝油茶争座位发生纠纷,后唐某甲躲进倪某乙王某某“小山小吃部”,凡军旗电话叫其父凡思太、其兄凡军伟等人,到王某某“小山小吃部”门口叫骂,被告人王某某出来劝说未成,与凡思太、凡军伟等人发生厮打,致凡军伟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凡思太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因此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依法可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9时左右,在太和县倪某甲倪某乙邮电局路口,太和县倪邱镇西门村委会西门村村民凡军旗与唐某甲因喝油茶争座位发生纠纷,引起唐某甲及其父母与凡军旗发生厮打,后唐某甲躲进被告人王某某的“小山小吃部”,凡军旗电话叫来其父凡思太、其兄凡军伟等人,到“小山小吃部”门口叫骂并撕扯唐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出来劝说未成,与凡思太、凡军伟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致凡军伟、凡思太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凡军伟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凡思太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主动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凡思太及被告人王某某伤情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经过说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证人凡淑贞、凡凤真、凡军旗、余某、马某、唐某甲、唐某乙、朱某甲、朱某乙、付某、冯某、凡绍利等人证言,被害人凡军伟、凡思太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凡军伟、凡思太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甲与凡军旗发生纠纷后躲进“小山小吃部”,后凡军旗电话叫来被害人凡思太、凡军伟等人,追至“小山小吃部”门口叫骂并撕扯唐某甲,王某某劝说未成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淑红审 判 员  徐卫东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