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胡容与范红丽、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容,范红丽,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胡容,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范红丽,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吴勇,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公司地址: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刘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胡容与被告范红丽、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2014年7月10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容,被告范红丽、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容诉称:2014年3月1日,驾驶人吴勇驾驶范红丽所属川KJ73**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坝大桥方向往大千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人防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由驾驶人胡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胡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红丽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吴勇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从入院到出院共计有10天外出,原告只住院30天。原告修理自行车的发票,看不出是否本案的自行车。原告购买奶粉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能按30天加医嘱休息14天计算,原告还需出示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驾驶人吴勇驾驶范红丽所属川KJ73**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坝大桥方向往大千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人防红绿灯处,与同向行驶由驾驶人胡容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人胡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吴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原告胡容从入院到出院共计有10天外出,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周。2、原告只有修车的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无证据证实。3、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无收入。4、川KJ7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住院病案、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吴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容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和休息期间无收入,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有10天外出,相关标准按住院30天、休息2周计算。胡容要求修车费的证据不足,要求支付奶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00元;2、误工费80.00元/天×44天=3520.00元;3、护理费30天×90.00元/天=2700.00元;4、营养费30天×15.00元/天=45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0元。合计为732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容73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范红丽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