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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其开设于淘宝网上的“纯纯泰国风”网店内销售药品、日用品等,包括未经审批由其本人从泰国代购的“合比禄20”、“迈拉-味药膏”。2013年7月4日左右,被告人王某雇佣被告人吴某负责该网店的接单、发货等工作。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从该网店的办公场所扣押“合比禄20”共46盒、“迈拉-味药膏”共35支。经东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网店销售的“合比禄20”、“迈拉-味药膏”没有药品应有的批准文号或进口注册证号,鉴定为假药。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药品鉴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吴某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药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暂扣公安机关的“合比禄20”四十六盒、“迈拉-味药膏”三十五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