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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李新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富。指定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富及其辩护人陈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8时45分许,被告人李新富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欧尚超市二楼蔬菜展示区,将右手伸入王某某背在右侧身上的购物袋内,窃取袋内小包时,被超市保安胡某某等人当场扭获。经查,该小包内有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盗财物、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新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新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新富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新富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新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富犯罪未遂,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小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慧书记员张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