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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曾纪绍与柯胜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纪绍,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曾纪绍,男。被告:柯胜,男。原告曾纪绍诉被告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纪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纪绍诉称:被告柯胜因建筑房屋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据》给原告收执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柯���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约定月利息3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柯胜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本院查明:被告因建筑房屋需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5000元。其中2013年2月2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2013年6月29日借款5000元,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因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尚欠15000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柯胜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新乐苑分理处的银行存款(帐号:6227003220350085233,以25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由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度以外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按本金25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5000元计算。被告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胜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按本金25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5000元计算。)给原告曾纪绍收领,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曾纪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733元,由被告柯胜负担(该款原告曾纪绍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杰审 判 员 陈 剑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礼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