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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凤江与李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江,李善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王凤江,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佑刚,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北京泰洋盛雅茶餐厅职员。被告李善霞,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王凤江与被告李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变更本案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淑琴、耿桂苹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江诉称:2012年10月15日李善霞以偿还债务为由向王凤江借款10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李善霞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李善霞负担。原告王凤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明细查询单。被告李善霞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王凤江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李善霞向王凤江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王凤江通过其妻子李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李善霞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户汇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李善霞向王凤江出具借条。内容:今收到王凤江,王总现金100000元。经询问,王凤江表示李善霞曾系其任职的北京泰洋盛雅茶餐厅工作人员现已离职。上述借款李善霞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善霞向王凤江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善霞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现李善霞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凤江要求李善霞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善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霞偿还原告王凤江借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李善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善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首丁